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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0485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塑料制品销售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长春,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彭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洪某在泰兴市黄桥镇环卫所(以下简称黄桥环卫所)原所长丁某(已判决)的关照下,先后四次向该所销售垃圾桶合计1350只及榨水车10台。被告人洪某每次相应通过异地存款或银行卡转账方式先后四次给予丁某回扣,合计人民币10540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洪某在配合本院调查丁某经济问题时,主动交代了向丁某行贿。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丁某存在主动索贿情节,洪某行贿是由于丁某索贿在前,洪某主观恶性较小;洪某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当庭认罪,建议对洪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洪某在泰兴市黄桥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黄桥环卫所)原副主任丁某(已判决)的关照下,先后4次向该所销售垃圾桶合计1350只及榨水车10台。其间,被告人洪某通过异地存款或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先后4次给予丁某回扣,合计人民币105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4月间,被告人洪某以每只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黄桥环卫所销售垃圾桶300只,销售金额人民币84000元;以每台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黄桥环卫所销售榨水车10台,销售金额人民币1200元,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85200元。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洪某按每只垃圾桶80元的标准,扣除50元汇款手续费后,通过异地存款的方式给予丁某回扣人民币23950元。
2、2011年4月间,被告人洪某以每只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黄桥环卫所销售垃圾桶300只,销售金额人民币84000元。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洪某按每只垃圾桶80元的标准,扣除50元汇款手续费后,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予丁某回扣人民币23950元。
3、2012年6月间,被告人洪某以每只人民币272元的价格,向黄桥环卫所销售垃圾桶500只,销售金额人民币13600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洪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予丁某回扣人民币40000元。
4、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洪某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黄桥环卫所销售垃圾桶150只,销售金额人民币42000元;以每台人民币272元的价格,向黄桥环卫所销售垃圾桶100只,销售金额人民币27200元,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9200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洪某按每只垃圾桶70元的标准,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予丁某回扣人民币17500元。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洪某在配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调查丁某经济问题时,主动交代了向丁某行贿的事实。
另查明,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1日,对被告人洪某的行贿行为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账凭证、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文件黄政人(1999)关于丁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后备干部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证人茆汉明、王某、何某、丁某的证言,江苏羽佳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的情况说明,本院(2014)泰刑初字第0023号刑事判决书,泰兴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丁某存在主动索贿情节,洪某行贿是由于丁某索贿在前,洪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丁某存在主动索贿情节”,只有被告人洪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且本院(2014)泰刑初字第0023号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丁某是受贿,而非主动索贿,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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