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0485号(2)
关于辩护人提出“洪某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当庭认罪,建议对洪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洪某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当庭认罪”等量刑情节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洪某多次行贿,且行贿数额达100000余元,不宜免予刑事处罚,可以适用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洪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洪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立
审 判 员 朱美凤
人民陪审员 杨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婧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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