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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0471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系泰兴市济川街道陆桥村(原蔡桥村,下同)会计站站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乐、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受泰兴市济川街道原蔡桥村党总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肖军(已判决)的指使,利用其担任原蔡桥村会计站站长的职务之便,未经村委会或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先后3次挪用村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49万元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2月,肖军利用其担任原蔡桥村党总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未经村委会集体讨论,指使被告人朱某将该村集体资金人民币20万元借给成某使用。被告人朱某明知肖军系私自挪用村集体资金,仍于2008年2月4日利用其担任原蔡桥村会计站站长的职务之便,采取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从原蔡桥村银行账户内付出人民币20万元交给成某,且未将该款记入村账目。2009年3月,成某交还给被告人朱某人民币20万元。
2、2009年6月,肖军利用上述职务之便,未经村委会或村民小组集体讨论,指使被告人朱某及李建军(另案处理)将该村鞠垈组集体资金人民币28万元借给成某使用。被告人朱某明知肖军系私自挪用村集体资金,仍于2009年6月9日利用其担任原蔡桥村会计站站长的职务之便,伙同李建军等人伪造协议书,假借该村鞠垈组修路的名义,采取开具转账支票的方式,从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付出该村鞠垈组集体资金人民币28万元交给肖军,由肖军将该28万元借给成某使用。2011年4月,成某交还给肖军人民币28万元。
3、2009年1月,肖军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以余小林欠肖军个人1万元为由,采取出具借条的方式,指使被告人朱某将该1万元记成村里与余小林的借款往来,因当时村账上没钱,朱某收下借条入账后未付钱给肖军。2009年年底,殷小军(被告人朱某之夫)为感谢肖军帮忙征地,至肖军办公室送予人民币1万元。2010年1月左右,肖军与被告人朱某约定,殷小军送给肖军的1万元抵算上述村账上未付给肖军的1万元,被告人朱某表示同意,并从村账上支取了人民币1万元,致使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万元至今未收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朱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干部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借条、现金支票、付款凭证、记账帐证,同案人肖军、李建军的供述,证人成某的证言,本院(2014)泰刑初字第027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朱某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所挪用的资金已归还,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万元(暂存本院),发还给泰兴市济川街道陆桥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章 美
审 判 员 朱美凤
人民陪审员 伍 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婧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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