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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0494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厨师。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及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0Km+550m(泰兴市张桥镇汤庄村)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刘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51mg/100ml,属醉酒驾车。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严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 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婧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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