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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税某(曾用名税代军),无业。被告人税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于2014年5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税某于2014年10月21日4时30分许,在无锡市崇安区健康路口腔医院旁工地,乘隙窃得燃气专用塑料管1根,价值人民币1596元。
被告人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人员张礼祥的陈述、被告人税某的辨认笔录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税某的身份事项。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税某的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税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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