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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个体经营户。被告人谷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6年8月24日、2011年7月28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执行逮捕。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于2013年8月10日19时许,在无锡市崇安区阳光100健身会所游泳馆更衣室内,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1800元。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盗窃私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于2013年8月10日19时许,在无锡市崇安区阳光100健身会所游泳馆更衣室内,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反映作案工具、赃款的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书证、证人朱某甲、雷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辨认笔某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谷某的犯罪前科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谷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盗窃私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罪,但本案之罪不应判处有期徒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构成累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谷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800元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学军
审 判 员  许正平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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