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崇刑初字第09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无业。2014年3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于2014年2月28日23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越野客车,从无锡市崇安区哥伦布广场出发行驶至广益星苑便民街12号门前,碰撞杨某、冷某二人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苏B×××××的小型轿车,致三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乙醇)/ml(血液)。
事发后,被告人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登记管理、证人杨某、冷某等人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包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包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晓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