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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06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7日晨,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解放西路后西溪路口信号灯处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乙醇)/ml(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余能维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反映查获张某经过的录像、机动车行驶轨迹截图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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