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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07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无业。2014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纯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邓某伙同王豪、叶某(均已判决)在无锡市锡宜高速公路上,利用车牌号分别为苏B×××××、苏B×××××的轿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车辆保险事故理赔款共计人民币97234元。
2012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邓某伙同王豪、吕君龙(已判决)等人利用车牌号分别为苏B×××××、苏B×××××的轿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事故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0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代为退出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案卷材料、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胡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王豪、叶某、吕君龙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邓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诈骗保险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邓某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符锡梅
审 判 员  许正平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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