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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05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无业。2013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于2008年4月至5月间,先后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领了卡号为52×××32、52×××71的信用卡。2008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谭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透支消费,提取现金等手法,先后多次透支本金人民币23602.96元和15112元,共计人民币38714.96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讨,至归案前仍不归还。
被告人谭某于2008年5月,使用陈某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在招商银行无锡分行申领了卡号为51×××23的信用卡。2008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谭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冒用上述信用卡,采用透支消费、提取现金等手法,先后多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8062元,经银行多次催讨,至归案前仍不归还。
归案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并在其亲友的帮助下,于2013年11月7日分别向上述中信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账户归还人民币25000元、15000元和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收集或者制作的存款回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招商银行无锡分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清单、催讨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谭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归还了透支款项,依法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谭某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胡健蕾
审 判 员  许正平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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