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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06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业。被告人郑某因盗窃,于2013年5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不予执行。2013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12月16日18时许,在无锡市崇安区崇安寺步行街钟楼街228号金苑服装店门前,乘隙从张某的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
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的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等人的证言、无锡市崇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事项。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公共场所扒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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