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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06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无业。2014年1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2014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12月30日19时许,在无锡市崇安区保利广场地下停车场内,乘陈某让其到车上拿香烟之机,从陈某放在汽车后备箱的包内,窃得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陆某的亲属为其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朝辉、倪某等人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被告人陆某的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陈某、陈朝辉、倪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陆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陆某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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