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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2013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6月至11月在无锡市崇安区昇平巷28号1201室被害人张某家中做家政服务期间,多次趁张某离家之机盗窃其包内现金共计人民币47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钞票编号抄写纸、收条、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蒋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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