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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09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无业。2014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先后5次,持偷配的钥匙进入被害人毛某位于无锡市崇安区尤渡苑68号601室的家中实施盗窃,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75000余元,苏烟(软金砂)10包、中华牌(软红)香烟8包,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70元。
一、被告人龚某于2013年8月的一天18时许,采用上述手法,在上述地点,从卧室衣柜内保险箱顶部的男式黑包里,窃得人民币25000余元。
二、被告人龚某于2013年10月的一天19时许,采用上述手法,在上述地点,从卧室衣柜内保险箱顶部的男式黑包里,窃得人民币12000余元。
三、被告人龚某于2013年10月的一天上午,采用上述手法,在上述地点,从卧室衣柜内保险箱顶部窃得人民币6000余元。
四、被告人龚某于2013年11月27日19时许,采用上述手法,在上述地点,从卧室衣柜内保险箱顶部的男式黑包里,窃得人民币32000余元。
五、被告人龚某于2014年1月23日7时许,采用上述手法,在上述地点,从卧室衣柜内窃得苏烟(软金砂)10包、中华牌(软包)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970余元。
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樊某的陈述、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资料及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龚某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符锡梅
审 判 员  许正平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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