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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04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无业。2013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9月19日下午,在无锡市崇安区江海新村124号201室其女友孙某家中,乘隙从孙某卧室的床头柜抽屉内窃得首饰包一只,内有金项链、金花生、金算盘、金路路通挂件、金锁片等黄金饰品,共计61.25克,价值人民币20580元。
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谅解书、收购记录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无锡市崇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千足金黄金行业指导价意见、被告人许某、证人李某和被害人孙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许某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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