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二初字第04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飞),苏州融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资人。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晓晖,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苏州融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资人。被告人王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林法,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苏州融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资人。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苏州融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苏州融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侯某、杨某、董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许晓晖、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蒋林法、被告人侯某、被告人杨某、被告人董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人马某、王某、侯某伙同其他人经过事先预谋与分工,由三人出资开设苏州融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分别在无锡市崇安区哥伦布广场3号楼1302室、无锡市新区新泰路8号503室设立办公点,具体日常工作由被告人杨某、董某分别管理。被告人马某、王某、侯某、杨某、董某结伙虚构并在互联网上发布无锡村田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博世汽车柴油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公司人事部委托招工的信息,吸引求职人员应聘,从中骗取求职者潘某、靖某、汪某某、兰某等多人每人“材料费”、“就业保证金”400元。随后,被告人马某、王某、侯某等人又以体检为名,将求职人员带至新区尚德路与乐星路交叉口,以威逼、殴打事先安排的人员造成求职人员心理压力和劝说的方式,再次骗得求职人员的“培训费”“车费”250元。其中,被告人马某、王某、侯某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410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950元,被告人董某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王某、侯某、杨某、董某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应聘简历表、收据、证人胡某、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靖某、兰某等人的陈述、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马某、王某、侯某、杨某、董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某、王某、侯某、杨某、董某等人的身份事项。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了马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数额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数额中应扣除已经录用人员的劳务费且其中3200元属于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了王某系初犯,有3200元被当场查获后返还给了被害人,属于犯罪未遂,王某等帮助部分被害人找到了工作,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侯某、杨某、董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侯某、杨某、董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王某、侯某、杨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王某、侯某、杨某、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3200元属于犯罪未遂及应在有期徒刑九个月幅度内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3200元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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