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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05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2014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纯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2月24日22时许,在无锡市八佰伴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七楼采蝶轩餐厅,采用事先躲藏在洗手间等店内人员离开的手法,窃得店内人民币2100元,天之蓝白酒1瓶、黑色西服1件、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白酒和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尤某、罗某的证言、无锡市崇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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