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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04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被告人朱某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伙同谭威(被告人朱某的丈夫,已判决)于2013年7月至8月间,在互联网“58同城”网站上发布了在无锡市等地出售二手摩托车的虚假信息。当有人联系购车时,被告人朱某、谭威要求对方1人到约定地点查看车辆,另1人到银行等待消息准备汇款。随后,在对方人员分别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朱某、谭威利用事先购买的具有任意改号功能的网络电话,冒充对方看车人员身份,让汇款的人将资金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号。被告人朱某、谭威采用上述手法先后6次骗得被害人张某、罗某等人的人民币共计14000元。
1、被告人朱某伙同谭威于2013年7月17日,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4200元。
2、被告人朱某伙同谭威于2013年7月19日,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罗某的人民币4000元。
3、被告人朱某伙同谭威于2013年7月24日,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丁某的人民币1500元。
4、被告人朱某伙同谭威于2013年7月26日,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1500元。
5、被告人朱某伙同谭威于2013年8月11日,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金某的人民币1500元。
6、被告人朱某伙同谭威于2013年8月22日,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13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害人张某、罗某等人的陈述、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涉案人员谭威的供述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的身份事项。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的犯罪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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