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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02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化名李杰),无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6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阳、姚俊华,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姚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8月28日20时许,在无锡市崇安区站前商贸街汉庭快捷酒店8649房间内,窃得网友陈某、姚某包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陈某、姚某的陈述、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吴某、被害人陈某、姚某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事项。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的犯罪前科情况。
辩护人提出了吴某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能如数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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