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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02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锡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网点开发专员。2013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志刚,远闻(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9月以来,在担任无锡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网点开发专员期间,利用其代表本公司与房东商谈租赁店面房的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梁钰(另案处理),采用伪造租赁合同、增设二房东、抬高租赁价格的手法,从中非法侵占本公司支付的房租差价共计人民币92500元。
1、被告人刘某伙同梁钰,于2010年9月,利用职务之便,在与无锡市中桥二村10-2号房东赵某商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通过上述手法,非法侵占本公司资金人民币90000元。
2、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9月,利用职务之便,在与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迎新路268号房东高某商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通过上述手法,非法侵占本公司资金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租赁意向书、房屋租赁协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赵某、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人员赵某的陈述、涉案人员梁钰的供述、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事项。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了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较好,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追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学军
审 判 员 许正平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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