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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02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无锡市北塘区大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国平、朱彦菁,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纯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朱国平、朱彦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伙同王豪(另案处理)等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6485元。
1、被告人吕某于2012年8月6日,伙同王豪等人,利用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款人民币7585元。
2、被告人吕某于2012年10月19日上午,伙同王豪等人,利用车牌号分别为苏B×××××,苏B×××××的两辆汽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款人民币10750元。
3、被告人吕某于2012年10月19日下午,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款人民币8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收集或者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案卷、情况说明、证人朱某、宋某、胡某、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王豪的供述及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吕某的身份事项。
辩护人朱国平、朱彦菁提出了被告人吕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诈骗保险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吕某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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