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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2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无业。2014年8月7日被抓获,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人牛某在无锡市崇安区东城花园18-19号门口,使用钢片撬开牌号为苏B×××××的奥迪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现赃款人民币1000元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王某的证言、涉案人员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照片笔录、指认地点笔录、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暂扣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元发还给被害人马卫权。责令被告人牛某继续退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胡健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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