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崇刑二初字第01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2014年10月7日被抓获,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9月5日中午,在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黄泥头村西黄泥头229号-1,采用铁针开锁入户的手法,窃得人民币1100元;于2014年9月16日下午,在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龙渚社区徐仙桥6号,采用推门入户的手法,窃得人民币50元;于2014年9月28日凌晨,在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丁村139号,采用推门入户的手法,窃得酷派牌8089型手机1只(鉴证价格人民币80元);于2014年10月5日下午,在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丁村谢巷142号,采用推门入户的手法,窃得人民币1700元。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现涉案手机及赃款人民币660元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赵某、倪某、杨某的陈述、指认地点笔录、作案工具及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吴某继续退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