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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2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马,无业。2007年7月被射阳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无业。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某甲,无业。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某乙,无业。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丁马、倪某甲、倪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丁马、倪某甲、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底至10月17日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张某乙、丁马、倪某甲、倪某乙在无锡市崇安区马古桥宿舍9号103室内开设赌场,以“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丁马、倪某甲、倪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租房协议书、证人钱某、徐某、何某、涂某、平某、汤某、张某丙、白某、韩某、张某丁的证言、辨认照片笔录、指认地点笔录、对讲机等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丁马、倪某甲、倪某乙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丁马、倪某甲、倪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张某乙、丁马、倪某甲、倪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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