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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2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江阴兄弟服装厂负责人。2014年10月28日到案,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毛某甲为帮毛某乙、李某乙(另行处理)向被害人屈某乙、武某索要债务,伙同毛某乙、李某乙等人在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旁的加油站附近,将屈某乙、武某二人强行控制,并将二人带至江阴市祝塘镇贝德服装厂附近的路边田地后,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李某乙等人对屈某乙采用拳打脚踢、电棒电击等手法,从屈某乙、武某处取得人民币9900元,并扣押了武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当晚22时许,屈某乙、武某乘坐由毛某乙、李某乙等人安排的非营运车辆返回无锡市。经鉴定,屈某乙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毛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借条、协议、银行卡对账单、存款凭条、门诊病历、检查报告、证人李某甲、袁某、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武某、屈某乙的陈述、涉案人员毛某乙、李某乙的供述、辨认照片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结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胡健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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