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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无业。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间,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申请了5张信用卡并透支:在招商银行无锡分行申请了卡号为43×××50的信用卡1张,并于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11月5日间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7573元;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请了卡号为52×××07的信用卡1张,并于200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1月3日间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0973.6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请了卡号为43×××52的信用卡1张,并于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12月20日间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078.55元;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请了卡号为62×××44的信用卡1张,并于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12月1日间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605.2元;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申请了卡号为40×××46的信用卡1张,并于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11月25日间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059元。上述透支款项共计人民币77289.3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归还了透支的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书证存款凭条、收条、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方银行的报案材料、申领信用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归还了全部透支本金,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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