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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1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还某,在无锡市健力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逮捕。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0月14日晚,被告人还某分别在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1号中益国际商务酒店1805房间、1905房间容留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社区戒毒决定书、无锡中益国际商务酒店宾客登记表、证人庄某、于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照片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胡健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顾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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