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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1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在无锡市华东装饰城托斯卡那装饰材料店工作。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逮捕。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锡沪路江海路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苏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乙醇)/ml(血液)。事发后被告人雷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雷某与周某达成协议赔偿了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协议书、证人蒋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接处警信息登记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雷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对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胡健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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