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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3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无业。2013年12月25日投案,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无锡市崇安区站前商贸街御庭假日酒店门口,随意对被害人林某进行殴打,致使林某三颗牙齿部分缺损,其中两颗牙齿冠折露髓。经法医鉴定,林某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韩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张某、周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照片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向对方作出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胡健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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