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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无业。2014年7月12日被抓获,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饶某在无锡市新区新光路555号新之城乐购中心广场,乘隙窃得王某放在超市小推车内的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步步高牌Y17T型白色手机1只(鉴证价格人民币1131元)及王某的身份证1张。2014年7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饶某又在无锡市崇安区学前东路648号芒果园网吧内44号机位上,趁江某熟睡之际窃得其三星牌GT-I9158型白色手机1只(鉴证价格人民币1261元)及红南京卷烟半包。案发后步步高牌手机及王某的身份证已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手机销货单、发票、上网记录清单、被害人江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照片笔录、指认地点笔录、追缴的手机及身份证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饶某继续退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胡健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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