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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03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2年3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2年5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3年4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纯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因争抢客源与出租车驾驶员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某击打徐某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错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徐某赔礼道歉并支付了人民币9000元,辩护人徐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收集或者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警处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肖某、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事项。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违法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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