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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2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个体超市经营者。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威,江苏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服装加工人员。2005年9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华,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李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李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18时许,为向被害人屈某乙、武某索要债务,纠集了毛继某(另案处理)、李某乙、袁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旁的加油站附近,将屈某乙、武某强行控制,并将二人带至江阴市祝塘镇贝德服装厂附近的路边田地。后,被告人毛某、李某甲和毛继某等人对屈某乙采用拳打脚踢、电棒电击等手法,从屈某乙、武某处取得人民币9900元,并扣押了武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当晚22时许,屈某乙、武某乘坐由被告人毛某、李某甲等人安排的非营运车辆返回无锡市。经鉴定,屈某乙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苏B×××××小型轿车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车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信息、转账凭条、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葛某、屈某甲、李某乙、袁某的证言、被害人屈某乙、武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李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分别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毛某、李某甲的身份事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劣迹情况。
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毛某无犯罪前科,一贯遵纪守法;2、因多方讨债无果,万般无奈采取了非法拘禁的方式进行索债,被害人存有明显过错;3、本案非法拘禁时长仅3个多小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4、毛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为索取债务而触犯法律,被害方有过错,且非法拘禁时间较短,犯罪情节相对轻微;2、李某甲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意愿,悔罪态度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或免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李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以非法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且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李某甲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宣告缓刑或免刑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胡健蕾
审 判 员  严海燕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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