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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1994年5月6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纯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从无锡邮政大厦尾随跟踪被害人沙某(男,1941年3月3日生)至无锡市学前东路尤渡苑一期北大门门口附近时,趁被害人沙某不备,夺得沙某手中黑色公文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1500余元、新邮预订证等物。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夺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及赃款人民币410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的家属亦代其向被害人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刑事摄影照片、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旅客住宿登记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沙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的身份事项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抢夺老年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四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六)项、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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