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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3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无业。1983年9月、1991年1月、2010年6月因扒窃先后被劳动教养三年、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行政拘留十日;199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娄某在无锡市68路公交车上,扒窃得金某随身双肩背包内三星牌GT-I9158型手机1部,鉴证价格为人民币938元。案发后,赃物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
被告人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谢某、朱某、管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娄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娄某的身份事项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多次被处理,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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