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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4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无锡尚品雅居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新区,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崇安区江海路学前东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乙醇/ml血液。
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证人朱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严海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顾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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