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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无业。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于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由肖某甲望风、他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无锡市崇安区置煤浜18号402室,窃得苏烟(软金砂)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五粮液白酒4瓶(价值人民币4436元)、剑南春白酒1瓶、中华(硬红)香烟1条、女式黄金手链1条等物。为证明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于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由肖某甲望风、他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无锡市崇安区置煤浜18号402室,窃得苏烟(软金砂)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五粮液白酒4瓶(价值人民币4436元)、剑南春白酒1瓶、中华(硬红)香烟1条、女式黄金手链1条等物。
归案后,被告人肖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肖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甲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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