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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01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流氓罪、伤害罪,于1983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刘冬明(已判决)于2013年2月17日19时许,得知其妻子许某在崇安区名香饭店与陈铭等人发生纠纷后,遂纠集被告人张某、钟晓戟(已判决)等人赶至该店。在店内,被告人张某、刘冬明用拳头,被告人钟晓戟持在店内捡到的木棍共同随意殴打上前劝说的顾客沈某某、朱某、沈某、惠某某等人,致使沈某某的右眼眶骨折,朱某的头右顶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沈某某、朱某均已构成轻伤。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门诊病历、被害人沈某某、朱某、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许某、冯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人员刘冬明、钟晓戟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人员基本信息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事项。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犯罪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多人,致2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学军
审 判 员  许正平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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