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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1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锡铭鼎物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户籍在黑龙江省富裕县。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2015年2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9月9日2时许,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泽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交通信号灯及车辆损坏。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乙醇)/ml(血液)。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泽路口时,碰撞道路南侧机非隔离绿化带,致路口交通信号灯、绿化设施及车辆损坏。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乙醇)/ml(血液)。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赔偿了江苏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包某、邢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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