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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08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被告人周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无业。被告人毕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曾因吸毒,于2007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0年2月2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2年8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过某某,无业。被告人过某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8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9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83年9月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毕某、张某、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毕某、张某、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毕某等人经预谋,于2013年12月24月至2014年1月8日间,租用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丁村218号、丁村51号等地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张某、过某某在赌场抽头、望风,聚集他人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
被告人周某、毕某、张某、过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的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书证、证人孙某、曹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毕某、张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周某、毕某、张某、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毕某、张某、过某某等人的身份事项。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周某、毕某、张某、过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毕某、张某、过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毕某、张某、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和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过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毕某、张某、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胜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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