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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驾驶员,住无锡市崇安区,户籍在无锡市崇安区。2014年9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2015年2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于2014年8月22日22时30分许,酒后驾驶车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学前东路解放东路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苏B×××××的出租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乙醇/ml血液。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华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从无锡市长江北路出发,行驶至学前东路解放东路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苏B×××××的出租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乙醇/ml血液。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认定,被告人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制作或者收集的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华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公安机关收集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华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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