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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13日凌晨,从无锡市火车站北广场公交站B岛地下步行至无锡火车站北广场商业用房23楼楼顶配电间,窃得配电间内连接其他设备使用的矿物质绝缘电缆共八卷,价值人民币3567元。为证明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公司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13日凌晨,从无锡市火车站北广场公交站B岛地下步行至无锡火车站北广场商业用房23楼楼顶配电间,窃得配电间内连接其他设备使用的矿物质绝缘电缆共八卷,价值人民币3567元。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报价单等书证、证人陈某、唐某、戴顺民的证言、被害单位无锡市火车站北广场综合交通枢纽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尤某的陈述、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制作的测量记录、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八卷电缆返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学军
审 判 员 许正平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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