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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1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住无锡市新区,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8月至9月16日期间,在其居住地无锡市新区长欣大厦1号902室,先后3次容留孙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9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拆迁户公寓房安置单等书证、证人李某、孙某、沈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周某、证人孙某、沈某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蒋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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