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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2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无锡市旧货市场39号个体旧货回收人员,住无锡市崇安区,户籍在四川省平昌县。被告人冯某曾因盗窃,于1998年3月2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收购赃物,于2003年3月2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2月间,在无锡市新区包巷14号出租房内、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大统华超市门口、无锡市滨湖路稻香新村路口、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等地,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向敬勇、吕晓勇、林某、陈某、张某等人(均已判决)收购移动电话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425元。
1.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2月23日15时许,在无锡市新区包巷14号出租房内,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向敬勇、吕晓勇收购中兴牌N881E型、HTC牌one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
2.被告人冯某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18时许、24日下午,在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大统华超市门口,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向林某收购三星牌SCH-P729型、魅族牌MEIZUMX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775元。
3.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2月24日16时许,在无锡市滨湖路稻香新村路口,明知系盗窃所得而向陈某收购苹果牌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4.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2月24日19时许,在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向张某收购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
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
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多名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反映涉案移动电话机外观情况的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林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无锡市崇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的身份事项。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某的违法犯罪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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