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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2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原系无锡市市政公用集团排水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南长区。2014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9月21日2时52分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从无锡市站前商贸区后宫酒吧附近,行驶至解放北路工运路路口时,为躲避警察临检,倒车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乙醇/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登记管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倪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蒋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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