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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1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2014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纯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乔某在无锡市崇安区保利广利家乐福超市旁停车场,乘隙盗窃朱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T56203的蓝色雅迪TDR745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78元。
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电动车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唐某、陈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无锡市崇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被告人乔某及证人唐某、陈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及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乔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蒋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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