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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01年12月11日14时许,进入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455号606室(现已拆迁),在主卧室的床头柜抽屉中窃得被害人邢某、杨某人民币1000余元及金线戒1枚、手表1只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01年12月11日14时许,进入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455号606室(现已拆迁),在主卧室的床头柜抽屉中窃得被害人邢某、杨某人民币1000余元及金线戒1枚、手表1只等物。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邢某、杨某的陈述、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事项。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的犯罪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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