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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2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4年8月8日对其进行上网追逃,2014年8月12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伙同宋江(已判决)等人,于2013年3月23日,在无锡市南禅寺地下商场、保利广场等地,相互配合,乘隙扒窃得朱某、杨某、武某等人的移动电话机7部,共计价值人民币6472元。
1.被告人宋某伙同宋江等人,于上述时间,在无锡市南长区南禅寺地下商场丝蒂尔十字绣店,乘隙扒窃得朱某的黑色苹果IPHONE4S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392元。
2.被告人宋某伙同宋江等人,于上述时间,在无锡市南长区南禅寺书城门口维络城店,乘隙扒窃得杨某的黑色直板华为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25元。
3.被告人宋某伙同宋江等人,于上述时间,在无锡市南长区南禅寺地下商场SIMPLELIFE饰品店,乘隙扒窃得武某的绿色直板魅族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50元。
4.被告人宋某伙同宋江等人,于上述时间,在无锡市南长区南禅寺SANFU服饰店二楼,乘隙扒窃得董某某的黑色直板HTC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15元。
5.被告人宋某伙同宋江等人,于上述时间,在无锡市崇安区保利广场肯德基店,乘隙扒窃得陈某某的黑色直板三星S5838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6.被告人宋某伙同宋江等人,于上述时间,在无锡市崇安区保利广场家乐福超市,乘隙扒窃得徐某的黑色直板海信E920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0元。
7.被告人宋某伙同宋江等人,于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乘隙扒窃得孟某某的白色苹果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
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
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8月20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取保候审。因其多次传讯不到案,该分局于2014年8月8日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宋某因形迹可疑,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国际机场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反映涉案移动电话机外观情况的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杨某、武某等人的陈述、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宋某、涉案人员宋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的身份事项。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的犯罪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多次扒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蒋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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