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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搬运工,租住无锡市崇安区广益新村99号103室,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人张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0月1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29日16时许,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从无锡市广瑞路行驶至通江大道辅道崇安生活垃圾转运站时,与虞惠杰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乙醇/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登记管理材料等书证、证人李惠杰等人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收集的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事项。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蒋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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