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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3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小该头”),无业,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人徐某曾因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8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执行逮捕。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在无锡市滨湖区溪南新村177号601室其家中,先后2次容留邰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邰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上述地点,容留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收集或者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证人邰某等人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事项。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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