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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3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锡展威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2014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7月17日4时许,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无锡市崇安区汉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昌路吉庆苑小区前时,与王某甲驾驶的号牌为苏B×××××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杨某驾车离开现场,又与在前方县前街路口等候信号灯的李某驾驶的号牌为B0T308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两次碰撞致三车损坏。经检验,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乙醇)/ml(血液)。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7月17日4时许,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无锡市崇安区汉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昌路吉庆苑小区前时,与王某甲驾驶的号牌为苏B×××××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杨某驾车离开现场,又与在前方县前街路口等候信号灯的李某驾驶的号牌为B0T308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两次碰撞致三车损坏。经检验,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乙醇)/ml(血液)。
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停留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发还联系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无锡市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的辨认笔录以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收集的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符锡梅
审 判 员 许正平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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